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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87号令与18号令对照 篇一87号令与18号令对照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令)自2013年8月启动修订工作以来,一直备受关注。2015年3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较之《条例》,18号令关于招标采购程序、评标方法、交易规则等方面的规定已经滞后。同时,18号令作为《条例》配套的部门规章,也需要对《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补充。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完善,2017年6月,18号令修订草案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原则通过;7月,新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最终问世。
在体例上,87号令共7章88条,与18号令相比,删除36条,新增34条,修订54条。除总则和附则外,87号令按照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操作流程,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和合同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分章作了规定。
在内容上,87号令着力解决货物服务招标投标实践中的突出问题,重点围绕明确采购人主体责任、完善监管措施、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三方面内容作了修订,与2013年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提出的改革思路一脉相承。其以《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上位法的制度框架为依托,修订了18号令与上位法存在冲突之处,并细化完善了《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增强了制度的执行力和生命力。笔者拟参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文件,分章逐条梳理87号令与18号令的差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较之18号令,87号令在立法依据中增加了《条例》。
第二条
删除了“招标采购单位”这一统称和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解释。87号令全文在提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时均采用了完整、明确的表述。
第三条
调整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内涵表述,强调二者的主体是采购人,而不是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明确邀请招标中供应商的产生方式是随机抽取,而不是随机邀请。
第四条
新增内容。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确定方式,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不同层级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第五条
调整了18号令第九条的内容。新增节约能源要求,与《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政府采购政策相衔接。强调采购人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主体责任。
第六条
新增内容。其第一款吸收了《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99号)中的相关内容,补充细化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采购人应当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款重申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禁止采购人暗收回扣,为完善政府采购公平交易的规则奠定了基础。
第七条 新增内容。明确了确定采购项目属性的责任主体、具体依据及原则,便于采购人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时对照执行。
第八条 新增内容。进一步规范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其第二款本着维护公平交易的原则,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项目中投标或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尤其值得重视。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的要求,本章删除了18号令中的第四条(对应《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条(对应《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第六条(对应《政府采购法》第五条等内容)、第七条(对应《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第八条(对应《政府采购法》第十条)、第十条(对应《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调整了18号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采购人自行招标的范围,同时简化了采购人自行招标的条件要求,采购人只要有一定能力和条件、有相关专业人员即可自行组织招标。
第十条
新增内容。补充细化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采购人应当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的规定。在具体措施方面,部分吸收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在实践中的经验做法以及《中央国家机关2017-201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实施方案》中的有关内容,要求采购人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第十一条
新增内容。从七个方面补充细化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关于采购需求的规定。
第十二条
新增内容。为解决质次价高问题,本条进一步强化了采购预算管理,明确采购人经市场调查和价格测算后,可在预算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与此同时,为鼓励投标人充分竞争,禁止设定最低限价。本条吸收了实践中部分地区的经验做法,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了衔接。 第十三条
调整了18号令第十七条中公开招标公告的内容,新增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采购需求、公告期限、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等。
第十四条
调整了18号令第十五条的内容。针对实践中邀请招标采购周期长、采用效率低的问题,进一步规范了邀请招标的程序,明确了三种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的方式,即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供应商库内选取、采购人书面推荐,再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的供应商。值得关注的是,这三种方式与74号令第十二条中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供应商的产生方式,以及《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中竞争性磋商采购供应商的产生方式类似。
为保障供应商的平等参与权和知情权,确保公平竞争、充分竞争,本条还规定了后两种方式中备选供应商的比例,要求投标邀请书同时向所有受邀请的供应商发出。
第十五条 新增内容。明确了资格预审公告的具体内容。
第十六条 对18号令第十五条中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信息发布媒体作了调整,公告期限从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同时明确,公开招标的公告期限也是5个工作日。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内容应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公告为准;公告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最先发布公告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新增内容。为促进充分有效的竞争,增加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设置投标人资格要求的限制。
第十八条 新增内容 ……此处隐藏29065个字……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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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十条
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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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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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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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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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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